遺言意思能力判例

遺言(Will)是指一個人對其財產和事務在死後的安排和指示。在法律上,遺言必須符合特定的形式和條件,才能被視為有效。其中一個重要的條件是,立遺囑人(testator)必須在立遺囑時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( testamentary capacity),即能夠理解遺囑的性質和後果,以及他們財產的性質和範圍。

在英美法系中,對於遺囑能力的判例法有很多,其中最著名的是英國上議院(House of Lords)在1870年做出的「Banks v. Goodfellow」案判決。這個案件確立了判斷遺囑人是否具有遺囑能力的四個標準:

  1. 遺囑人必須理解遺囑的性質和後果。
  2. 遺囑人必須理解他們財產的性質和範圍。
  3. 遺囑人必須理解他們在遺囑中做出的安排。
  4. 遺囑人必須能夠記憶和理解這些事項,而不是在精神錯亂或迷糊的狀態下。

在這個案件中,遺囑人是一位年老的醫生,他在立遺囑時患有輕度的精神錯亂。上議院裁定,雖然他可能有一些理智的時刻,但由於他的精神狀態不穩定,他沒有足夠的遺囑能力來立遺囑。

在美國,也有許多關於遺囑能力的判例法。例如,在「In re Estate of Adler」案中,紐約最高法院裁定,遺囑人必須在立遺囑時具有「理性心智」(rational mind),並且能夠理解遺囑的性質和後果。在「In re Estate of Kling」案中,加州最高法院裁定,遺囑人必須在立遺囑時具有「充分的心智慧型力」(sufficient mental capacity),並且能夠理解遺囑的性質和後果,以及他們財產的性質和範圍。

總之,遺囑能力是一個重要的法律概念,它確保遺囑人在立遺囑時具有足夠的理智和理解能力,以便他們能夠做出合理的財產安排。在法律上,遺囑人必須在立遺囑時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,並且能夠理解遺囑的性質和後果,以及他們財產的性質和範圍。如果遺囑人沒有足夠的遺囑能力,他們的遺囑可能會被法院裁定為無效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