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有何不同

民法第八十八條的規定與意思表示動機的錯誤是兩個不同的概念,雖然它們都涉及到意思表示的效力,但著眼點和法律效果不同。

  1. 民法第八十八條的規定: 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的是意思表示的瑕疵,特別是關於意思表示的不自由(如詐欺、脅迫等)和意思表示的錯誤。當事人如果因為這些瑕疵而做出意思表示,可以主張意思表示無效或撤銷。例如,甲被乙詐欺,以為乙的商品是真品,而以高價購買,實際上是贗品。甲可以依據民法第八十八條的規定,主張撤銷該買賣契約。

  2. 意思表示動機的錯誤: 意思表示動機的錯誤是指當事人做出意思表示時,其內心的真實意圖或動機與實際表達出來的意思不一致。例如,甲想要買房自住,但因為誤會而以為買房可以快速增值,因此簽訂買賣契約。在這個例子中,甲的動機是自住,但他的錯誤是關於買房後的預期效果(即快速增值),而不是意思表示本身(即購買房屋)。

區別在於,民法第八十八條的規定是關於意思表示的外在瑕疵,可以導致意思表示無效或可撤銷;而意思表示動機的錯誤是關於意思表示內在的真實意圖,通常不會影響意思表示的效力,因為法律上只認可當事人實際表達出來的意思,而不考慮他們的內心想法或動機。

總結來說,民法第八十八條的規定是法律賦予當事人的一種救濟手段,用於解決意思表示的外在瑕疵;而意思表示動機的錯誤通常不是法律上可撤銷或無效的理由,因為它涉及的是當事人的內心狀態,而非意思表示本身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