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中斷時效是什麼意思

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中斷時效的規定,是台灣民法中關於時效中斷的制度。時效中斷是指當事人對於某項權利的主張或行為,可以導致已經開始的時效期間重新計算,即時效中斷後,原來的時效期間重新開始計算。

台灣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的規定如下: 「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: 一、請求。」

這款規定意味著,當權利人向義務人主張權利(例如要求履行義務、提出請求或起訴)時,就會發生時效中斷的效力。一旦時效中斷,原來已經經過的時效期間就會歸零,從中斷事由發生之日起,時效期間重新開始計算。

例如,假設台灣民法中規定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三年,如果權利人在三年期間內向義務人提出請求,即使之前已經經過了一年,時效期間也會從請求之日起重新計算三年。

需要注意的是,時效中斷僅適用於請求權,而且必須是權利人積極地向義務人主張權利,才會導致時效中斷。如果只是單純地延遲行使權利,而不向對方主張,則不會引起時效中斷。